第一条 评价机构每年向相应管理办公室提交上年度工作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评价工作概况、当年发放标识的统计、评价工作情况分析、机构和人员情况存在的困难、问题及建议、其他应说明的情况。 第二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及省级管理办公室要对相应的评价机构进行抽查和检查,并将结果报相应的主管部门。 第三条 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其评价资格: (一)评审过程中提供虚假资料、信息,造成认定结果严重失实的; (二)出具虚假评价报告的; (三)不能保证评价工作质量的; (四)其他应取消资格情况的。 第四条 被取消评价资格的单位不得重新申请。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评价过程或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向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诉和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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